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勝利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豬肉拾參斤、豬油壹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湯碗1個、豬肉13斤、豬油1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而,未扣案塑膠湯碗1個價值低微,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豬肉13斤、豬油1斤,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萬勝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勝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阿山台東池上便當店(下稱池上便當店),趁負責人 陳逸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塑膠湯碗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池上便當店門口,徒手竊得放置於店門口之豬肉13斤、豬油1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55元)後離去。嗣陳逸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塑膠碗1個、豬肉13斤、豬油1斤(
價值共1,275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