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882號原告 曾增坤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傅俊昇 被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屬於基隆市安樂社區第五公寓大廈,該社區地下室原告亦為共有人。系爭建物地下室編號第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民法第944條之規定,原告於民國105年登記為地下室共有人後,於同年3月22日至107年12月12日前後兩時,均占有該車位,有照片可證,故其就系爭特定車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
(二)108年7月15日10點25分,被告基隆市政府,來電告知原告不得在系爭車位停車,且應繳停車費,原告即表示有使用權,卻仍被迫無法停車,原告遂於108年7月27日發函予被告基隆市政府,請其就系爭車位勿收取停車費,然其未函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79條之規定,即屬默認自認,從而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向非所有權人被告吳肇凱收取停車費,等同協助被告吳肇凱所有之計程車,自108年8月1日至今於系爭車位停車為共同無權占用,致原告每年繳納該車位房屋稅,卻無法在該車位停車,被迫至他處停車易致車輛損壞,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基隆市政府之人員三名,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於系爭車位大聲喝斥原告,不能於該處停車令原告離去,使原告人格受到損害,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四)又被告二人均非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地下室無使用收益權,被告吳肇凱雖為住戶,然專有部分產權屬台電核二廠,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發函請被告基隆市政府及台電核二廠,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室第29號停車位,均未獲置理。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該車位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一個月1,500元計算,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返還原告9,000元;又被告吳肇凱自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停在系爭車位,故被告吳肇凱應返還原告5萬元之不當得利。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萬元。
2、被告吳肇凱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答辯略以:
(一)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發生爭執者為何人,若無證據則無理由;至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建物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國宅,故地下室車位仍由市政府管理,管理的方式係將車位編號,欲使用停車者登記後抽籤決定,該車位雖為共有,但並無證據顯示有有分管約定,因此原告主張特定系爭車位使用權並無證據,且基隆市政府並沒有使用該車位,所以也沒有收取管理費用。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肇凱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停放車輛於系爭車位,但台電公司也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達43個車位,被告為台電公司員工,因此也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而原告自行利用他人上班,前往29號車位拍照,此一情形不足證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公然侮辱部分,應給付其4萬1,000元;就向被告吳肇凱收取系爭車位停車費,使原告無法停車部分,應給付其9,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吳肇凱就停放車輛於系爭車位,應給付其5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基隆市政府為上開請求?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基隆市政府及吳肇凱為上開請求?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未能具體敘明對其大聲喝叱之人員姓名,且縱然有出言大聲阻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亦難評價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該三名人員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有何法律上關係,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就該三人行為有賠償原告之法律上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系爭車位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以原告自身為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權益歸屬主體為前提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車位之權益歸屬主體負舉證責任,方能以權益歸屬主體地位自居,對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權,無非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資料、照片等物為證。
3、然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此有本院調閱原告所有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堪信為真。然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乃以「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然有使用系爭29號停車位之事實,然並無提出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各自劃定特定停車位使用,均長期使用特定停車位,並與原告互相容忍之證據,是以其他共有人未請求原告不得使用系爭29號車位僅屬單純之沉默,與原告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要難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29號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契約存在,其即非該特定系爭29號車位法律上得排他使用之權益歸屬主體,則其以系爭29號爭車位使用權人地位提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給付5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肇凱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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