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陳稚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 人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邱素珍 ,嗣變更為 江澍人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4時33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採證,而於109年1月2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前,並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4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1463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3月11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09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開具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孝四路29號」,然系爭機車之實際停放位置,係在原告辦公室(位於基隆市愛一路、孝一路上之「明德大樓」,下稱明德大樓),靠近「愛一路」一側樓下之機車停放區內,兩者距離相差甚遠,故舉發機關列載「孝四路29號」為舉發地點,係屬有疑。且觀採證照片中縱向停車之機車與橫向停車之機車間距、高低落差,已可明確知悉本件舉發地點確在明德大樓靠「愛一路」一側樓下,並非「孝四路29號」無誤。又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紅線,根本無法辨識原告有何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未遵守「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容有瑕疵。實則,明德大樓一樓商家為謀私利霸佔車位,經常惡意搬移原告之系爭機車,經原告報警處理未果,舉發機關就此忒置不論,卻對原告逕行開罰,又提出恐係事後造作之GOOGLE地圖,根本無法證明本件舉發事實,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並至本件交通違規現場查訪之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係停放於「孝四路29號」前,且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亦可知悉,該處係連號(非跳號之偶數號)之門牌建物,對面並無其他房屋,故舉發機關員警透過現場定位暨相鄰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本件違規發生地點係「孝四路29號」,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屬實,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33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舉發機關警員採證,而於109年1月2日填製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前,並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4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1463號函復屬實,被告乃於109年3月11日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於109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1463號函、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4952號函暨現場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頁41至51、65至68),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之事實?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00元。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原告固不否認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中,停放於路面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然爭執系爭機車之停車地點為明德大樓樓下之「愛一路」,並非「孝四路29號」云云。經查:
1.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頁67),畫面中,有一整排機車參差停放於路面(畫面拍攝整排機車車尾暨車牌號碼,系爭機車為該排機車中左側數來之第2輛),該地點非以柏油鋪設之道路,係以灰白碎石圖樣之長方形格子地磚拼接而成之道路(其中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正後方,可見大片長條黑色痕跡,似地磚剝落裸露之水泥地面);同一處所,尚有另輛機車橫亙於該排機車之正前方停放(可見橫向機車之車頭、前車輪)。
2.參諸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檢附員警於「孝四路」周邊現場之查訪照片3幀(頁67至68),亦徵:
⑴附於67頁下方之照片,係「一整排機車參差停放於路面」之
畫面。該照片拍攝一整排機車之車尾暨其車牌號碼(拍攝角度較採證照片靠左側取景,故尚可見該排機車之左側車身;畫面中左側數來第二輛機車把手、車尾均有明顯之紅色裝飾;另有計程車橫亙於該排機車之正前方停放),而該處地面係以灰白碎石圖樣之長方形格子地磚拼接而成之道路,其上亦有同樣形狀、似地磚剝落裸露之水泥地面之長條黑色痕跡,故比對67頁下方之照片暨採證照片之畫面,已可見此2幀照片顯示之畫面,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
⑵附於68頁上方及下方之2幀照片,係拍攝某路段騎樓、房屋
之「全景」及「門牌號碼仁愛區孝四路28號」、「蓬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寫畫面。互核67、68頁照片之關聯性,可見68頁之照片,恰係拍攝與67頁下方照片相同之機車正面車頭(包含前述把手有紅色裝飾之機車車頭暨橫亙該排機車前方之計程車車身),該地點亦可見與採證照片相同之灰白碎石圖樣長方形地磚。故比對採證照片、卷附67至68頁之3幀照片暨其周遭景物客觀判斷,亦可見此4幀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均係位於同一地點所拍攝。
3.本院細繹上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提出之現場查訪照片,併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予以比對(頁81),已足辨識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提出之現場查訪照片,均係拍攝門牌號碼「仁愛區孝四路28號」之「蓬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相比鄰之房屋前方,亦即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騎樓」內之畫面(按:經核該違規地點係位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建物前方,並無同側為單號或雙號門牌號碼之設置,故非跳號之門牌號碼,則「孝四路28號」旁確為「孝四路29號」無誤,亦無原告所稱以GOOGLE地圖事後作假之可能)。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機車確實於舉發當時停放在舉發機關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即「孝四路29號」前,已堪認定,又該處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係當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復經被告據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時係停放於明德大樓樓下之「愛一路」,惟參其提出「愛一路」之停車照片(頁15至19),可見該處騎樓周遭均係「磨石子地面」,且按各商家門戶之位置劃有白實線或鋪設粉色瓷磚,與採證照片地面之「灰白碎石圖樣長方形地磚」,迥然有別,亦無法就機車間距、地形高低落差辨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愛一路」而非「孝四路29號」前。是原告空言指摘系爭機車非停放於「孝四路29號」而係停放於明德大樓外「愛一路」前,自乏所據,委無足採(遑論,本院觀諸各該照片之內容,係多輛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機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內,倘如原告所述,其確係將機車停放在「愛一路」路段,仍不改變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章行為,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有任何標示或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本件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有所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違規地點係屬建物之「騎樓」,即法定「人行道」,更無劃設停車格,業如前述,復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考諸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其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係在表達劃有紅實線之道路側邊禁止臨時停車(而非以騎樓附近路面或緣石上有無紅實線作為判斷人行道可否停車之依據);本件違規地點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明定之「人行道」,禁止車輛(含機車)臨時停車及停車,僅於權責機關有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方可在該處停放機車,是該人行道(騎樓)附近縱未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亦不因此發生使該違規地點變更為不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以此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所陳之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係機關網站所公告交通違規檢舉人提出檢舉時所應具備之資料及注意事項,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同,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