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其遭詐騙之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事實均補充如附表一所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262號移送併辦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 蔡欣 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246號函附虛擬帳號綁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0367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6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本案告訴人 吳柏衍 達成和解,另告訴人 蔡欣芳 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吳柏衍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欣芳│108年10月2日│假冒Booking訂房網│2萬9,901元││││下午5時許│站之客服人員致電蔡││││││欣芳,佯稱訂房遭誤││││││設為長期訂房,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欣││││││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01元││││││至上海銀行帳戶所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新│給付之方式│││臺幣)││├───┼───────┼──────────────────┤│吳柏衍│1萬2,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起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吳詩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涵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6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8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吳柏衍,佯稱銷售1組喇叭云云,致吳柏衍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30日14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吳柏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詩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對方說是作運動彩券,需要帳戶給會員投注匯入款項使用,如果提供帳戶,約定租借1本帳戶1個月領1萬1千元,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更改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當時該帳戶沒有錢,伊真的是急需用錢,不知道會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柏衍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上海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僅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即賭博),若租借帳戶,1本帳戶1個月即有萬餘元報酬後,隨即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提供任何勞務等情,此亦有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業有餐飲、美容服務之工作經驗,應知租借帳戶所獲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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