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聰與 許顥 鐙同為LINE通訊軟體群組「工程發包互助群」之成員, 許顥鐙 係工廠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耀棨 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棨公司)負責人。緣陳永聰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群組張貼木芯板之交易訊息,經許顥鐙於107年4月19日瀏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木芯板作為庫存而與陳永聰聯繫,詎陳永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施行詐騙,致許顥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交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永聰;嗣陳永聰再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以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3「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向許顥鐙行使及施行詐騙未果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許顥鐙及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顥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聰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審理,審理傳票於同年7月24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地,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於當日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惟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9年8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3、121、129、133、137至142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且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其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9號卷〈下稱偵38029卷〉第105至10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易卷第116、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顥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029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材料買賣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汐止區農會108年4月29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215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177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293號函1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3份(見偵38029卷第7至45、49至51、55至57、71至73、8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下稱他卷〉第9、49至53、57至10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共2份(見偵38029卷第15至17頁),係其利用手機軟體修改而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觀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帳之日期、摘要、支出金額、轉入帳號、註記等交易事項,足認此係可以藉機器處理,顯示一定影像之電磁紀錄,並係表示一定用意(即轉帳成功)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係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即屬偽造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騙,其時間密接且詐騙內容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係屬接續犯;起訴書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既有前揭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偽造上開「臺幣活存明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僅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已有敘及,且與其餘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併以
109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案件移送併辦,而本院復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原審漏未論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業見前述,原審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予分論併罰,同有未合。
㈢、被告聲明上訴及理由之意旨略以:本人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和解後能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之情狀;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次是書記官通知被告想要和解,伊想說既然被告想要和解,伊就答應,被告是惡意詐欺,在被告在同一個群組裡,還有另外騙別人一佰多萬,伊被騙的錢都還沒拿回,被告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所言有意和解僅為敷衍之詞,應係利用上訴程序延滯訴訟,以拖延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之時間,其手段不無可議,是其所執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認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有據;且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應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所為罪數之認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案發時實際從事建材銷售工作,不思秉持誠實信用之行事準則,亦未能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以欺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更欠缺遵守法紀之基本觀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多寡、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概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上開偽造之「臺幣活存明細」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詐騙時│詐騙行為│交付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間│││幣)│├──┼───┼─────────────────┼──────────┼─────┤│1│107年│告訴人許顥鐙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在│5萬6,000│││4月20│透過LINE聯繫時,被告佯稱:其可向在│耀棨公司之上述工廠內│元│││日│高雄擔任廠長之友人(下稱某甲)以低│,以現金方式當場交付│││││於市價之每片550元價格購入木芯板,│。│││││願以每片560元轉售予許顥鐙云云,許││││││顥鐙不疑有他,遂於左列時間,在耀棨││││││公司之上述工廠內,由許顥鐙代表耀棨││││││公司與被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1份,││││││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片560元之價格出││││││售木芯板200片予耀棨公司,並應於1││││││週內交貨等語,致許顥鐙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給付半數價金。│││├──┼───┼─────────────────┼──────────┼─────┤│2│107年│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在臺灣地區某│於107年4月23日,在│8萬8,000│││4月21│處,以LINE向許顥鐙佯稱:「永興建材│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以│元│││日、23│行」想以每片700元之價格,向其採購│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日│木芯板360片,然因其欠資金,欲邀許│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顥鐙出錢投資,由其向某甲再加購160│帳號0000000000000000│││││片木芯板後,併同許顥鐙原本採購之│號帳戶。│││││200片木芯板,一同出售予「永興建材││││││行」,所獲利潤再以被告分得其中3成││││││、許顥鐙獲得其中7成之比例分受;嗣││││││被告復於107年4月23日,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路住處樓下,交付其簽發││││││之到期日為107年5月5日、面額為11││││││萬元之本票1紙予許顥鐙,用以擔保上││││││開160片木芯板之本金及利潤,藉以取││││││信許顥鐙,使許顥鐙陷於錯誤,而允以││││││投資。│││├──┼───┼─────────────────┼──────────┼─────┤│3│107年│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7年4月20日、同│無。│無。│││4月25│年月23日,各匯款11萬元、8萬8,000│││││日│元予某甲,而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山路住處內,利用其手機軟體,在臺││││││幣活存明細之「日期」、「摘要」、「││││││支出」、「轉出/入帳號」、「註記」││││││等欄位,依序輸入「2018/04/20」、「││││││轉帳」、「110,000」、「0000000000││││││143523」、「200片」;「2018/04/23││││││」、「轉帳」、「88,000」、「000009││││││0000000000」、「160片」等不實內容││││││,用以表彰被告於各該日期,匯入各該││││││款項至某甲之上開帳號內,證明其確實││││││向某甲購買木芯板之意,而偽造上開臺││││││幣活存明細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共││││││2份。再於左揭時間,被告向許顥鐙佯││││││稱:「永興建材行」欲追加購買木芯板││││││至600片,希望許顥鐙再增加投資購買││││││240片木芯板之資金等語,並以LINE方││││││式傳送上開臺幣活存明細2份予許顥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顥鐙,足生損害││││││於許顥鐙及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許顥鐙要求由其直接與某甲及「永興││││││建材行」聯繫交貨事宜,遭被告切斷聯││││││繫,始發覺有異,未再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