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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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乙○○三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七鄰四十六號處,因酒後發生衡突,乙○○把甲○○壓在地上,丙○○要去勸架時,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丙○○、甲○○心生不滿,乃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一時許,打電話教唆十餘位姓名不詳青少年,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丙○○受有前胸瘀紫紅腫六乘以八公分、左膝瘀紫三乘以二公分、左腳背擦傷三乘以一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右上眼臉挫傷、頸部擦傷、右肘處瘀紫、左側擦傷兩處、背部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甲○○、丙○○所為,係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教唆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係涉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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