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關於「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仁愛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記載,應補充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仁愛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㈡證據部分關於「送達照片二幀」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照片三幀」,另補充:「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後備軍人會受召集,然其遷移住居所,竟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將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本人,其具有主觀故意至為明顯,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惟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乃由法令所擬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且被告亦應允變更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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