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欺造成原告共計九萬九千元
之損害,事實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援引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對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之事實不爭執。
⑵目前沒有錢還。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因從事旅遊業,而結識常委託其辦理至中國大陸探親簽證、機票等事宜之原告乙○○,原告對被告頗為信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因周轉不靈,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關係,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手上有未用完的美金可出售予原告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九萬九千元存入甲○○指定之其設於同公司土城郵局(局號:0三一一0二之一號,下簡稱:土城郵局)之第0七一三八二之八號帳戶內,以為交付,嗣因遲未見被告給付美金,被告復避不出面解決,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之偵審中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主張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認在卷,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亦不爭執前揭事實,復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自板橋重慶郵局提領九萬九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檢送之被告上述土城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存取款交易資料一份、及土城郵局、板橋國慶郵局之地址、局碼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刑案卷,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原告為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詐得九萬九千元,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給付返還該等金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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