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因甲○○懷疑乙○○外遇,二人時常發生爭吵,而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甲○○趁乙○○睡覺之際,毆打乙○○一耳光,將乙○○吵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眼角挫傷、左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二人復因繳納小孩學費之事起爭執,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腕尺側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是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相隔長達四個月之久,又係為繳納小孩學費之事臨時起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