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六五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檢束其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AP─五九一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街方向〕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立仁街之交查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六五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乘客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