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為警方逮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以叛亂罪嫌羈押,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獲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停止羈押,致聲請人共受羈押四十六日,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壹日,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冤獄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先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訊問後,在同年同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警拘字第七一八號拘票至甲○○之住所地臺中縣○○鄉○○路二一六之二五巷六弄五一號,拘提解送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即遭羈押,嗣因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並核閱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八八六號、同年十一月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四警拘字第七一八號拘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押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等卷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三日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所受該羈押四十三天之損害,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叛亂案件,亦未發現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八七三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基修法丙字第一五八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身分地位、因混跡市井,經指證有收取保護費等危害公共秩序之不當行為,為治安機關依當時執法認定之通念,認係涉犯叛亂罪嫌而遭偵辦、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書陳稱係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為警逮捕移送,且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停止羈押,查聲請人主張九月二十一日起雖為警逮捕,並於九月二十二日淩晨一時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製作訊問筆錄,其人身雖受拘束,惟此乃員警為偵辦聲請人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治安案件所採之必要調查手段,且上開拘票及押票均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拘提、下午十時五分至押所,而釋票回證業已載明聲請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分開釋,從而就其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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