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O-ACL二OO二七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L二OO二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 余金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中影文化城路邊停車因相互擦撞而肇事,因於肇事後,受處分人與余金松二人皆未受傷,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尚能行駛,受處分人竟不將其所駕駛汽車肇事位置標繪後並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而為據報通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L二OO二七六號(掌電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時,事件發生後雙方下車看一下,通報警察到場至離開大概三到五分鐘,那時也是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車輛也不多,根本沒有妨礙交通,且本人也是被害人,並獲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勝訴,故難以心服,提出異議,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為佐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與他人自小客車輕微碰撞,僅右側門等數處有毀損,並無人
傷亡,車輛亦能行走,卻將車停放原處,未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L二OO二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稽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行進車輛
發生輕微碰撞,駕駛人不將車輛移至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從而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而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如現行以粉筆或白色噴漆或石頭在汽車之四個角落劃上引號即-「或」之符號),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如此方能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否則如果汽車於肇事後仍可行駛,而因行為人以保持現場為由堅不標明汽車肇事時之位置而放任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不啻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大之不便,甚而造成危險,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及用路禮節,本當知之甚詳。
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原告即本件異議
人自己主張肇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距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規時間為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顯然非僅「大概三到五分鐘」之距;又異議人自承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中影文化城路段,經查「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適為週日,而臺北市○○路中影文化城路段鄰近故宮博物院、外雙溪、中影文化城、陽明山等臺北市假日熱門遊憩點,異議人所稱當時「車輛也不多」云云,亦難想像其認知標準,是其前揭異議所稱未長時間阻礙交通等情節,顯非無隱,難以逕行採認。
⑷即令依本件異議人所述情節以觀,既已自承於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標繪汽車相關
位置,並將車輛移至路旁,而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完畢後,始行駛離之事實,則其車輛於車禍後顯然係停放車禍發生時車道原位置上,並未儘速標繪汽車位置後移置路邊,既已佔用道路,造成其他用路車輛因此必需改道或繞道行駛,自不能謂無礙於交通。
⑸綜據前述,本件異議人自稱為車禍被害人,尚與本件是否妨礙交通之認定無關;
至異議人所稱民事訴訟勝訴云云,僅表示本件車禍對造應負車損等之賠償責任,無涉異議人是否有佔用車道之事實認定,自無從援為異議人佔用車道、妨礙交通之正當事由。是異議人事後空言狡賴,辯稱並未妨礙交通云云,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