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擺設攤位。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丁○○前往上址撿拾紙板,乙○○認為丁○○之行為影響其生意,乃上前加以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丁○○隨即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六號二樓住處,並將上情告知其子被告丙○○,丙○○乃偕同母親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與乙○○理論。乙○○之妻甲○○○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丁○○之頭部、臉部及手部,並以木棍毆打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與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乙○○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肘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肩部擦挫傷約四乘一公分、左肩鎖骨喙突關節受損、右手肘擦傷約二乘一公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乙○○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被告乙○○與甲○○○、被告丙○○之告訴,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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