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O-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五二點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值勤警員當場攔停經電腦查詢,查獲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鄭明輝 駕駛,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公司所屬之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由所雇用之司機 鄭英雄 與助手鄭明輝在西湖休息站違反公司規定,共同飲酒,兩人均不勝酒力,鄭明輝因飲酒失控(當時酒測值為一點一三)私自將車開走至國道三號南下一五二點八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值勤警員當場取締無照與酒駕,據第七分隊警員所述司機鄭英雄當時還在車上呼呼大睡(有酒測為證,酒測值為零點九七),且本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資格(有雇用契約乙份、駕駛資料表乙份)及經常宣導酒後不開車,故本公司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該違規,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此為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立公司所有之HG-一八九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五二點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值勤警員當場攔停經電腦查詢舉發,因查獲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鄭明輝駕駛,固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聯結車為大型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所可能導致之交通危害遠甚於一般車輛,而藉此加重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或駕車資格之管理責任。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而為具體認定,且汽車所有人是否可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免責,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從而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年益托運行公告通知單影本一紙,其上第四點載有:「為求全體員工之安全,工作時間不得酗酒,如有違反者第一次以曠職論處,第二次以違反公司內部之規定進行內部處分。」之規定,並有鄭明輝、鄭英雄願表遵守意旨之簽章,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司機鄭英雄所簽訂同意授權公司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監理單位駕駛執照相關紀錄及使用狀況之授權同意書、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鄭明輝簽訂之隨車助手雇傭契約書影本各一紙,足認異議人公司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對所僱用之駕駛人有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再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注意義務」之判斷,當以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注意或監督之可能性」為審查基準,而司機與隨車助手在外之飲酒行為,異議人公司除事前之告誡外,事實上難謂有注意或監督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狀亦不可能查知或預知,是原處分漏未斟酌該部分,遽予裁罰,似有未洽,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應不受該條之處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