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無從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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