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再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高國勇
上列抗告人與 游賴阿 花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
告期間已於同年1月25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5日始
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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