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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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行車問題,與 陳建志 之母 李昱姍 發生爭執。適陳建志酒後自外返家,即趨前質問。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所持之行動電話毆擊陳建志臉部,致陳建志受有左眼紅腫、臉部擦傷、左、右手指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陳建志之母甲○○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建志毆打我,我並未還手等語。經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建志指訴甚詳,且查:
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錦樹 證稱略以:「當時甲○○要進車庫,而乙○○車上有
一位男性駕駛,行經該處被擋住,所以在按喇叭,我出來站在離案發現場三、四公尺處的門口,看到甲○○及乙○○二人在爭吵,聽到乙○○向甲○○說『你住在這裡要小心』。由於一個人講國語,一個人講台語,我聽不清楚二個人到底吵什麼,其中乙○○說車要讓她先過,而甲○○說開車庫門讓她先進去,二個人當時聲音都一樣大,且一直在對罵,大概罵了四、五分鐘後,陳建志才下班從往大路方向走路回來,發現他們二人在吵架,他就前去了解情形,口氣也不是很凶,只是問一句『你是否要打我媽媽』,乙○○就用手上的行動電話打陳建志,是否是乙○○今天所提出的行動電話,因為當時很暗,所以我沒有看的很清楚,當時彭是拿行動電話往陳建志的頭部打下去,陳建志的眼鏡掉在地下,並手擋住眼睛,往後退了二步,另外一手則往外揮出要抵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參以證人黃錦樹雖為告訴人陳建志之母甲○○之鄰居,然其證稱與其僅為單純鄰居,碰到面會打招呼而已,應無迴護被告陳建志之可能。故證人黃錦樹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陳建志之母甲○○證稱略以:「當天我開車回來,我車庫前因為車擋住
,我不能進去,就下來看該車所留電話,再打電話給停車的人,要他將車移走,打電話時被告乙○○所坐的那輛車就在後面按喇叭,乙○○是從駕駛座旁的位置下車,並罵我擋路狗,之後擋我車庫的人將車開走,但乙○○那時還是在跟我吵,後來我就將車子停回車庫,她就可以開走,但我停進去時,她在外頭就說『原來你住在這裡,你要小心』。後來五分鐘後她又繞回來並將車停在巷口走進來,剛好我兒子被人載回來,當時我跟我兒子說剛才發生什麼事,然後看到乙○○,我兒子以為她要打我,所以趨前質問,乙○○就拿行動電話打了我兒子好多下,她一打我兒子眼鏡就掉下來了,我兒子讓她打了幾下才用手回擊的一下,乙○○就倒地,她起來後又要拿手機打我兒子,我兒子又回擋了一下,她又倒地,當時我有拉我兒子要他不要理她,她倒地的地方有近水溝且有摩托車,後來她再起來時,就沒有再發生打架」(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甲○○雖為陳建志之母,然其證詞所述情形與證人黃錦樹所述大致相符,且亦不諱言其子即告訴人陳建志亦有回擊被告乙○○,足見其並未袒護陳建志,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陳建志,惟此與證人黃錦樹、甲○○所述不
符;而陳建志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檢送上開驗傷診斷書函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是否為真正,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0六0九五五00號函覆稱上開驗傷診斷書與原存資料符合,並檢附告訴人陳建志之就診病歷資料為佐,上開驗傷診斷書確為真正,即堪憑信,亦與證人黃錦樹、甲○○證稱被告乙○○以行動電話打告訴人陳建志左眼一節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致對方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沒收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並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而否認有傷害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李昱姍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出言「妳住這裡要小心」等語恐嚇,致告訴人李昱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只是單純的吵架,是她先跟我說這條路是他們的,我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錦樹證稱:「我有聽到乙○○向甲○○說『你住在這裡要小心』」,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她在外頭就說『原來你住在這裡,你要小心』」,其二人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乙○○有向告訴人甲○○稱:「你住這裡要小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固有向告訴人甲○○稱:「你住在這裡要小心」,惟所謂「你住在
這裡要小心」,依字面上之意義並無法認定被告乙○○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故如無前後言語或現場之情境可資判斷,即不能僅以該句言詞資認被告恐嚇犯行成立。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說要放火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黃錦樹亦證稱並未聽到,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你住在這裡要小心點」之言語外,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甲○○有上開言語,而認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僅泛言依當時之情景觀之,應可認為已對告訴人有惡害通知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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