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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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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