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⑴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4年6月18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⑵丙○○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丁○○於民國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
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丙○○、丁○○於95年9月3日8時10分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乙○○、丁○○,結夥3人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6鄰拔子林68號旁空地,見甲○○向地主 林長華 租用之該空地上存放甲○○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下稱鷹架),無人看管,乃萌生竊取變賣朋分之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乃駕車繞道空地後面產業道路,將小貨車停放於土地公廟附近,乙○○因手受傷留在小貨車旁把風,由丙○○、丁○○兩人下車徒步,由空地旁邊田埂未圍籬處侵入,徒手搬運鐵製鷹架10片至空地大門旁邊後(因丙○○等人侵入空地之處為田埂小貨車無法靠近),再駕駛小貨車至空地大門附近,乙○○在鐵門旁把風,丙○○、丁○○再侵入空地內準備將鷹架搬運上小貨車,適地主林長華行經該處發覺,遂打電話向甲○○確認是否有請人搬運鷹架,經甲○○告知未請人搬運鷹架後旋報警,乙○○、丙○○、丁○○見狀即開車要離去,適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遂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長華、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在場把風,被告丙○○、丁○○侵入上開空地共同竊取上開鷹架,徒手將鷹架搬運至空地大門旁,因被告丙○○、丁○○所搬運之上開鷹架尚在空地圍牆內大門旁,並未完全脫離原保管人之支配範圍,即為人發現報警查獲,竊盜犯行尚未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結夥3人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然查被告等人所行竊之鷹架僅搬運至空地圍牆內大門旁,並未完全脫離原保管人之支配範圍,即為人發現報警查獲,竊盜犯行並未既遂,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則本件被告
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未遂僅是犯罪狀態,並非獨立之犯罪,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丁○○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3人分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曾有竊盜犯行,猶不知悛悔,又於光天化日下,結夥3人以上共同侵入住宅行竊,其行徑大膽可議,暨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