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年間離婚後仍同住,二人因感情問題起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二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八樓住處,當著二人所生子女面前,掐住乙○○的脖子,並揚言要將乙○○殺死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之桌上擺放上面載有「老婆…大家同歸於盡…大家一起死吧」等加害乙○○生命之信件,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推乙○○去撞衣櫥,使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及銀行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及新臺幣九千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及新臺幣九千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較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二次恐嚇安全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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