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後述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錦中街口,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MOTOROLA廠牌、型號C六五○行動電話機一支(價直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含SIM卡一張,序號詳卷)、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及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四百元價格出售予在該處營中古手機買賣不知情之 陳明華 。(二)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內,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行動電話機二支(其中一支廠牌為三星牌)、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即持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至上開跳蚤市場以五百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明華。嗣經警至陳明華所經營之中古手機行執行查贓肅竊勤務,發覺上揭丙○○失竊之行動電話機及丁○○失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之手機讓渡切結證明書各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出售前揭二支行動電話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MOTOROLA牌手機係伊在臺中火車站撿到,並於撿到後約半個月出售。至三星牌手機則係「 阿怡 」交予伊出售云云。惟查,丙○○及丁○○之前揭財物,均確係於上述時地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丙○○之夫乙○○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售上述二支手機,亦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讓渡切結證明書二張在卷可憑,均足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辯稱:MOTOROLA牌紅色手機是伊撿到的,好像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在第一廣場出賣,三星牌手機好像是到干城市場賣的,是「女同事」阿怡在臺中公園送予伊,伊忘記「阿怡」的名字,何時送的也不記得云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辯稱:MOTOROLA牌那支手機是在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中市火車站撿到,另外一支是叫「阿怡」的「女性流浪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在臺中公園送 伊云云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份撿到MOTOROLA那支電話,撿到當天就賣了,另外一支手機是流浪漢『阿怡』送給我的,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份送給我,『阿怡』現在不知去向。」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一支手機是一個叫『阿怡』的人送給我的,『阿怡』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是流浪漢,是女的。」、「(何時認識『阿怡』?)九十六年七月時,大概在她送我手機之前一個月,我是在臺中公園走走,碰到她,她說有一支手機要送給我,是否可以,我說不認識,為何要送我手機,她叫我把手機拿去賣掉,二個人分贓,然後我去賣,賣得五百多元,回到臺中公園找『阿怡』,就找不到她。」、「(為何認識『阿怡』?)她說我長的像誰。」、「(妳第一次看到『阿怡』,是否就是『阿怡』交本案手機給妳那天?)是的。」、「(所以妳第一次看到『阿怡』,她就把手機交給妳,叫妳拿去賣?)是的,賣的就是本案手機。」、「(『阿怡』拿手機給妳去賣有幾次?)只有這次。」、「(剛才為何說賣手機之前一個月就認識『阿怡』?)賣手機之前一個月那時剛在臺中公園碰到她,有聊天,沒有聊很久,她說我長的像某人的姐姐,『我說我不認識她,她一再說認識我,我一再說我不認識她』,然後她就拿手機給我,並叫我拿去賣,我當天就拿去賣了。」、「(依妳所述,妳應該是賣手機當天才第一次看到『阿怡』?)那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臺中公園看到『阿怡』,這次沒有跟她說話。後改稱說完我不理她就走了。」、「(九十六年五月在臺中公園情形為何?)她主動對我說我像某人的姐姐。她說我長的像某人的姐姐,我說我不認識她,她一再說認識我,我一再說我不認識她,然後她罵我神經病,就走了。」、「(另外一支手機在何處撿到?)九十六年七月時在臺中火車站撿到,只有撿到MOTOROL牌A手機,沒有門號,我看到那個人睡著,手機從口袋掉下來,然後那個人醒來後,就走了,我就過去把手機撿起來,那個人在賣東西的騎樓座椅那邊睡覺,那個人是男的,大約四十幾歲,有白頭髮。」、「(手機撿起來後,如何處理?)隔了半個多月才拿去第一廣場賣。」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MOTOROLA牌的手機是撿到的,三星牌的手機是『阿怡』送的。」、「(妳與『阿怡』的關係?)朋友,不熟。」、「(如何認識?)因為她說我像誰的姐姐,我對她說我跟妳不熟,為何妳跟我說我像誰的姐姐,『阿怡』認識我妹妹。」、「(妳怎麼知道她認識妳妹妹?)她說我妹妹叫 王美玲 ,姊妹很像。」、「(何時知道『阿怡』說的就是王美玲?)因為王美玲是我妹妹。她當時是跟我說我像王美玲的姐姐。」、「(那妳有無向她承認?)沒有,因為不認識他。」、「(妳們這樣算朋友?)不算。」、「(剛才為何說『阿怡』是妳朋友?)就是這樣認識。」、「(『阿怡』是妳的同事?)不是,她是流浪漢,我不是,我妹妹也不是流浪漢。」、「(提示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第九頁,為何向檢察官說手機是妳的女同事『阿怡』送給妳的?)她之前有在我們美髮店做過,這樣算同事。」、「(她何時在美髮店工作?)『九十六年五月』時,做到何時我不知道。我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份去美髮店工作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份止。」、「(所以妳與『阿怡』在美髮店一起工作過?)對,一起工作約三個月。『阿怡』工作三個月就走了,我做了五個月。」、「(妳與『阿怡』工作三個月間,有無談話?)很少,『阿怡』在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我也是。」、「(第一次見到『阿怡』時間為何?)九十六年五月份在臺中公園見到,第二次見面時間忘記了,第二次也是在臺中公園見到。」、「(何時在美髮店看到『阿怡』?)『九十六年三月』我去美髮店應徵時就看到『阿怡』,『她在那邊上班』。」、「(剛才不是說『阿怡』九十六年五月份才去做?)我是五月份去應徵,『阿怡』是三月份就在那裡做了。」、「(照妳所述,第一次看到『阿怡』是在美髮店?)是的。」、「(剛才為何又說是在九十六年五月份在臺中公園看到『阿怡』?)那是第二次,我在公園碰到她。」、「(『阿怡』把手機交給妳時,有無說什麼?)她說她缺錢,向我借一百元,我說我沒有錢,她就說她有空手機,叫我拿去賣,賣了就有錢與她一起平分。」、「(妳妹妹有無在美髮店工作?)沒有。」、「(『阿怡』如何認識你妹妹?)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妹妹都在臺中公園那邊問,問什麼我不知道。」、「(三星牌手機在何處撿到?)『阿怡』送的,MOTOROLA牌手機是在臺中火車站賣東西那邊撿到的,後改稱候車處撿到,當時有一個人在那裡睡覺,手機掉下來,我就撿到。」、「(撿到之後隔多久拿去賣?)半個多月後才拿去賣。」云云,核被告對於其與「阿怡」究係何時、何地、如何第一次見面及其與「阿怡」之關係等節,所辯先後反覆,自相矛盾,且「阿怡」既因缺錢而向被告借一百元未果,始將三星牌手機交予被告變賣得款五百元,豈有不等被告將賣得款項與其朋分,即失去聯絡之理,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阿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次查,丙○○及丁○○遭竊之前揭財物,其中行動電話機各一支均係於遭竊當日即由被告予以變賣,被告竟辯稱丙○○之手機係伊撿到後約半個月才拿去變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是參之丙○○及丁○○遭竊之前揭行動電話機各一支均係於遭竊當日即旋由被告予以變賣,被告所辯情節復先後反覆不一,無法合理說明手機來源等節,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涉嫌竊取丙○○之皮包一個、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現金二千餘元;及涉嫌竊取丁○○之皮包一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及現金三千元部分,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二次竊盜所得財物均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核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前揭犯罪情狀及合計之犯罪所得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