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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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用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嗣於95年11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處誤闖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南向72.02公里處內側車道,並不慎撞擊適時行經該路段,由 李德威 駕駛而見狀已立即煞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 方國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時亦行經該處,且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李德威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5年11月16日晚間8時19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威及方國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86,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內容綜合判斷,復參被告業因酒後不勝酒力而仍駕駛車輛,以致釀成車禍,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因此騎乘輕型機車誤闖高速公路,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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