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先後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桃園縣○○鎮○○○路○○巷8之3號之住宅樓梯間內,並在4樓丙○○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丙○○之子所有之NIKE牌球鞋1雙(白底藍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球鞋穿在腳上,雖適為丙○○發覺,但甲○○仍趁隙逃逸。㈡另於96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機車後照鏡上之海鳥牌安全帽1頂(PN2400型、藍白色,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即帶在頭上而離去。嗣甲○○因另案於96年1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惟上開球鞋及安全帽均已遭甲○○棄置在大溪鎮之「中正公園」涼亭內而未能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一度於本院辯稱進入丙○○住處之樓梯間係當天早上
8時許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所稱:其當時與其子一同發現被告行竊,還要求被告脫下球鞋,被告應允但仍趁隙逃逸等語,證人對當時發生之事當必印象深刻,反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到底是早上8時還是晚上8時行竊,其可能記錯了,其於警詢中亦稱係「約20時30分」竊取球鞋,是綜核證人證詞及被告歷次供述,當認被告竊取球鞋之時間係當天夜間8時30分許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上開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竊取球鞋及安全帽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意個別,罪名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各該被害人,造成其等實際之財產損害,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偵查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在犯下本案之前,並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亦僅有2件,數量非多,再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暨檢察官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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