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刑,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廁所附近,拾獲丙○○所有遭竊(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國所附近網咖遭竊),因不明原因又遭他人所棄置,已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張後,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母 彭美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見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甲○○騎乘警用機車欲上前盤查時,乙○○唯恐遭警員開立罰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加速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使警員甲○○受有右足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㈢、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員甲○○職務報告(載明被告騎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明確)、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受有右足扭傷及挫傷之傷害)、贓物領據各一份、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刑,前揭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一張,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機車衝撞警車之方式施強暴,危害警員值勤安全,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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