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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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化糞池排放管(下簡稱系爭管線)設置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反而將之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220之1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系爭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以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認被上訴人所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不在上訴人之土地上,認上訴人原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本件因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測量結果比例尺不足,無法為明確判斷,應再製作更精細之測量圖以資判斷,因此若未明確測量地籍圖,埋設系爭管線之位置即可能有誤判,原審所為判決即無理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次訴訟均認為系爭水溝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之所有,此次大林地政複丈反認之為被上訴人所有,致雙方之界址糾紛不斷,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就上開兩造土地實施測量,以資判斷系爭管線之所在位置。末縱認系爭管線在被上訴人之土地,然其埋設位置如此接近上訴人之土地,且鄰近上訴人之門口,影響環境衛生,是其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得損及他人健康,亦應拆除。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賠償占用期間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管線,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爭執者,應為前開兩造土地界址問題,前開「大湖段217地號及220之1地號」二筆土地間即上訴人所謂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乃為被上訴人等三兄弟與簡姓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謂「水溝」之土地亦為被上訴人等三兄弟所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再三鑑界、測量,審判長蒞臨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並未有越界或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政吉簡成男王萬乾 等人所共有。
2、坐落嘉義縣○○鎮○○段第220之1號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
3、前開系爭管線確係被上訴人所埋設。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位置是否在上訴人之前開土地上?
2、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占用伊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前開現場實地測量,該系爭管線業已埋藏於地下,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管線為直線埋設,經兩造同意後,以系爭管線之起點與終點(即出、入口)拉一直線,測量系爭管線究有無占用上訴人之前開土地。經測量結果,該系爭管線埋設之位置均位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嘉義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20之1號土地等情,有原審94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查。
(二)嗣經本院再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該系爭管線入口位在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右前方,出水口在上訴人右側牆壁水溝內,僅有看見入、出口,系爭管線均埋在地底下,於外觀無法查知系爭管線走向,經兩造同意後,測量兩造前開土地之坐落位置、界址,並標示系爭管線之位置,及系爭管線究坐落於何造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開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前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前開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⑴圖示F-G-H連接實線,係前開兩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⑵圖示A-B連接虛線及C-D連接虛線分別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⑶圖示E-F連接虛線,係實地水管(即系爭管線)埋設位置,○○○鎮○○段○○○○號土地上,並未逾越使用同段220-1地號土地範圍,其中F點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等情,有本院95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6日測籍字第0950007718號函後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系爭管線迭次經原審及本院測量後,其埋設位置均位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嘉義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上,而未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20之1號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87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次之測量結果主張系爭管線在伊前開土地上,惟查,上開裁判之內容係與被上訴人共有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王萬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判決結果並未就本件系爭管線之坐落位置加以判斷,亦未針對系爭管線是否占用鄰地為測量,而僅係確認上訴人之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前開土地乙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87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系爭管線之埋設位置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20之1號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管線係以排放污水為目的,且被上訴人埋設之系爭管線所排放之污水係排在全村之水溝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量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既係以排放污水為目的,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復衡量上開雙方利得及損失,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係排放污水,而上訴人之住處污水亦排至同處,足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並未逾越權利的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為權利濫用云云,即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雖對系爭管線之出、入口位置無意見,惟其於本院現場測量時則另主張系爭管線中間的部分有彎曲至伊上開土地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上訴人又以測量當日承審法官遲到,導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在無法官在場之情況下,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方式測量,並不公平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並非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無待當事人在場就界址為指界,且縱係確認界址訴訟,當事人之指界亦僅供參考,實際界址何在仍有待法院審認,當事人之指界並無確定界址之效果。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利用前揭科學之儀器及專業測量,其測量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在未舉證上開單位之鑑定書、鑑定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率爾以測量時伊未在場為由,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該次測量有誤,即非有據。
五、綜上,系爭管線之埋設位置既均位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嘉義縣○○鎮○○段第217地號土地上,而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20之1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嘉義縣○○鎮○○段第220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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