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外觀標示有「NO」(笑氣)、「561」、「弘」等白色字樣之藍色鋼瓶裝「笑氣」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化學名NitrousOxide,N20)為吸入性全身麻醉鎮痛劑,具有醫療效能,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且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且近來常被舞廳或娛樂場所之人員供應給客人使用,以提高客人精神興奮程度。其向不知情 宋振銘 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三樓酒吧」場地,自95年5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時段,舉辦生日派對後,並同時於95年5月6日中午12時在上址,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軒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購買外觀為藍色、標有「NO」(笑氣)、「561」、「弘」等白色字樣之鋼瓶裝「笑氣」1瓶,置放在上開酒吧廁所角落,先後連續無償提供予在場之4名友人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鋼瓶裝笑氣
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卷第2716號卷第7、26頁),復有上開鋼瓶裝「笑氣」1瓶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笑氣鋼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檢驗,係藍色氣體鋼瓶,鋼瓶外觀標示有「NO」(笑氣)、「561」、「弘」等白色字樣,依94年9月2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4年第2次會議」決議,逕行外觀辨識判定,有該局95年12月6日藥檢查壹字第0950024659號函在卷足憑。嗣經查獲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外觀辨識認定為「笑氣」,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52235號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12、15頁)。而「笑氣」(化學名NitrousOxide,N20,氧化亞氮)為吸入性全身麻醉鎮痛劑,具有醫療效能,並收載於中華藥典,為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指之藥品,有經濟部工業局95年3月24日工化自第00000000000號函卷足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又所謂「偽藥」,依藥事法第20條之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當時主管機關僅分別以衛署藥製字第034156、042799、047701號核准聯國醫療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製造,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公告資料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6頁)。而本件被告並非向上開公司行號所購得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供應者係偽藥無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供應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業經修正,然該法第83條第
1項並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應偽藥次數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供應偽藥次數不多,危害尚非屬重大,且僅19歲思慮欠周,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刑法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扣案外觀標示有「NO」(笑氣)、「561」、「弘」等白色字樣之藍色氣體鋼瓶裝「笑氣」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係屬行政罰,並非刑罰,故不引用該法條對於扣案偽藥宣告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