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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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宋採 連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陳文龍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月22日起至127年1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案外人陳文龍於87年1月14日簽訂房貸契約,又於94年8月7日簽訂增補契約,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101年3月止尚欠本金1,216,25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五、次查案外人陳文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惟於96年1月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尚欠225,923元及其利息到期不能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貸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188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房屋貸款期限應為20年,且房屋貸款還款至101年4月16日前均繳息正常,已償還逾14年,不應以卡債未清償要求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八、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債務人陳文龍於本行債務之擔保,雖債務人陳文龍之房屋貸款繳款正常,惟其信用卡債務,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故依房貸契約書約定,債務人陳文龍於本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房屋貸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