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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