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正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業經本院當庭命於三日內補正,迄今未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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