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盛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相對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訴請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然查抗告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