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王漱芬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禮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漱芬及 葉秀蓮 於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蓮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60元、
預告期間工資4440元及資遣費1386元,共75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漱芬積欠工資1760元、預告期間工資4440
元、資遣費1386元及失業保險給付3萬9960元,共4萬7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訴訟進行中,原告葉秀
蓮就其請求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7586元
全部撤回,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王漱芬則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給付3萬9960元及利息,核其所為,
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取得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縣岡山郵局郵
件分揀工作,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自97年8月1日起即
被指派擔任郵局外派郵件分揀員,嗣因郵務量減少,被告為
節省人力成本支出,遂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將自97
年11月1日起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由,資遣解
僱原告,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款項,案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司
負責人罰金1萬5000元,又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資遣原告,則原告當屬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有發給「非志
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俾利原告請領失業給付,詎被告
為依法開立上開證明書,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日起未能
領得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共3萬996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而非為縮減人力。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按公司規定出
勤,或未上班請其他同仁代打卡,或未上班請其他同仁代班
,甚或未上班請非公司同仁前來代班,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
情緒及工作品質,被告公司雖經發現,但遲至97年10月27
日始以原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請求賠償未能請領失業
給付之部分,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原因,係因其不符請領
資格,而非被告未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從事被告所承攬中
華郵政公司高雄縣岡山郵局郵件分揀工作。
(二)被告於97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開立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處以罰金1萬5000元,後於本院99年12月7日
審理中當庭給付該筆資遣費予原告收受。
(四)原告與訴外人葉秀蓮曾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離職證明
書,並於98年3月6日由該機關均為核發,且由葉秀蓮代
為領取。
(五)葉秀蓮已據以該份離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在案,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另受僱於高雄縣私立多多幼
稚園。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發給「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
之義務,被告未開立上開證明書之舉,致原告無法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之失業給付,
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是否負有開立內容載有非自願離
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文件義務?如有,其是否應賠償原告未
能領得上開期間失業給付之損失?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原告離職之際,雖未開立載有任職期間、任職職務、
職稱等內容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查本件原告既於98年3月6日依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所
為勞資協調結果向該局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在案,有該局99
12月21日勞局福字第0996050870號函附卷可稽,而參以原告
係於98年4月1日開始受僱於高雄縣私立多多幼稚園,有其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乙份為憑,堪認原告另謀他職之前
業已取得其離職證明書甚明。又縱認本件被告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負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開
立載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等具體內容之離職證明文件,核其性質,應係主張被告為
有一定具體意思表示內容之義務,惟參以前揭規定,並未具
體載明服務證明書之內涵為何,而依行政院勞委會83年8月
10日台勞資2字第58938號函釋意旨,亦僅揭明上揭服務證
明書所應記載內容為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
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等事項為主,未及於離職原因事項之
記載,則被告是否負有為此等具體意思表示內容之義務,尚
屬有疑;至原告雖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內容,主張於請領失
業給付時既需提出載明有離職原因之證明文件,始能申領失
業保險給付,而認被告負有開立載明非自願離職原因之離職
證明書義務云云,惟參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3、4項
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
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
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等內容,本係
針對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時所應提出程序文件之規定,實難認上揭規定意旨
係直接課予雇主負有於服務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之義務,
況參以上揭條文第3項亦揭明於失業保險被保險人未能提出
載有離職原因之證明文件時,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
,得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將造成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認
被告負有於服務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之義務,亦非可採。
遑論原告既已另循他途取得相關離離職證明書,又訴外人葉
秀蓮亦據以該份離職證明書業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在
案,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自難謂原告尚有何因
被告單方面未開立前揭離職證明書之舉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再者,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者。此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之情形,則原告自不符合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
尚難以被告未開立記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由,
遽認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期間失業給付之損害。至於原告所舉
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未依法給付資
遣費之事實,縱屬為真,誠與被告是否負有於服務證明書上
記載離職原因之義務,顯為二事,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復
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法定義務應於離職證明文件上記載離
職原因之依據,是依前述,原告上揭主張自不可採。因而原
告以被告未開立記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由,請
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給付失業保險給付共計3
萬33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
上開期間失業保險給付損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負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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