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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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江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盧鐘雄 背書,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雖為被告所
蓋,但背書人為盧鐘雄,被告係因盧鐘雄跳票才跳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盧鐘雄背書之系爭支票,
嗣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43259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5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5,55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原告為執
票人,被告以其與盧鐘雄間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核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盧鐘雄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因盧鐘雄
跳票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0,000元,及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退票日│
├───────┼───────┼─────┼────────┤
│103年11月3日│2,200,000元│AC0000000│103年11月24日│
├───────┼───────┼─────┼────────┤
│103年11月10日│1,700,000元│AC0000000│103年11月24日│
├───────┼───────┼─────┼────────┤
│103年11月12日│1,650,000元│AC0000000│103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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