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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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羅志隆
被   告  邱茂賢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曾毆打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賠償,
鈞院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於鈞院3樓第二調解室進行
調解時,被告竟然當場出言以台語辱罵原告是「狗仔」(狗
出生的孩子),即罵人是畜生的意思,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一份可證明。被告辱罵原告是「狗仔」,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很大的侮辱及刺激,讓原告之情緒時常威到憤怒、沮喪、
憂鬱、痛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是在102年1月23
日上午10時在鈞院3樓第二調解室進行調解時所為之錄音。
前開活動既是在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自屬非公開之活動,
且前開調解乃是由法院通知被告到場並安排調解委員進行之
,原告卻在未徵求調解委員及被告之同意下,竊錄調解過程
之談話,原告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
罪。原告所提之錄音證據既是以非法程序取得,即不具備證
據能力,應不得據為審判依據。若同意原告將調解時竊錄之
調解錄音作為證據,顯然違背調解之目的乃在使當事人可在
不受任何拘束之情形下,解開心結,暢所欲言,由調解委員
居中進行雙向溝通,以期當事人圓融解決紛爭之立法宗旨;
且被告既是遵法院通知到場調解,法院即有提供安全場所之
義務,若縱容原告可竊錄調解過程並作為另行興訟攻擊被告
之工具,恐有違當事人對法院信賴之保護。
㈢且觀前開譯文,調解委員係在勸說被告說個金額賠償,被告
亦同意給付醫藥費,原告卻突然質問被告:「……你有辱罵
我「 狗子 」嗎?沒有嗎?沒有嗎?」,被告回稱:「你發誓
」,原告再逼問:「沒有嗎?沒有嗎?」,被告回稱:「有
啊!有啊!」,原告又逼問:「你有罵我「狗仔」嗎?」,
被告稱:「我「狗子」沒說羅志隆,我「狗子」沒說羅志隆
」。由以上對話亦可看出被告並未主動辱罵原告「狗子」,
而是原告先以挑釁語氣質問被告,被告氣憤之下雖口不擇言
回說「有啊!」,但之後隨即澄清「我只是說狗子」,「我
狗子沒說羅志隆」。原告當時既已在偷偷錄音,卻在被告並
未辱罵原告之情況下,主動挑起事端,其目的應是故意激怒
被告,希望被告在氣憤之下口不擇言,其即可錄下再反告被
告,故誘導被告回應。雖原告有意設陷,但從前開譯文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在調解時主動辱罵原告「狗子」,反而是原告
自導自演成份居多,且原告還嘲笑被告「他今天血壓較高氣
到臉白白皙皙,…安排下一次,讓他回去想一下,思考一下
,安排10天後再調解1次」,調解委員稱:「你們若要再調
解就自己提出,我是不可能幫你申請,大家這種態度沒什麼
意思」,足證調解委員亦看出原告並無調解誠意,其目的只
是在攻擊激怒被告。被告在調解時如有辱罵原告「狗子」,
致原告情緒感到憤怒、沮喪、憂鬱、痛苦,何以是被告被氣
得臉色發白,原告不但藉此大作文章還一再要求10天後再調
解1次,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到很大的侮辱及刺激,實難
憑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3樓第二調
解室進行調解時,以台語辱罵原告「狗子」(狗生出的孩子
)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憑。被告則抗辯當
時並未辱罵原告,係原告自問自答,故意激怒被告生氣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應係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狗子」,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上開時、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憑,兩造
當時對話之內容如下:
原告:……你剛才接電話時,他罵我「狗子」你知道嗎?伊
罵我「狗子」不敢承認,到現在還在吵架,你有辱罵
我「狗子」嗎?沒有嗎?沒有嗎?
被告:你發誓
原告:沒有嗎?沒有嗎?
被告:有啊!有啊!
原告:你有罵我「狗子」,你有罵我「狗子」。
被告:你是沒廉恥的人。
被告:「我「狗子」沒說羅志隆,我「狗子」沒說羅志隆」
原告:你沒有罵我嗎?
被告:沒,我沒罵你。我只是說「狗子」,我是說那「狗子
」而已。
詳究上開兩造對話之內容,實為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罵伊「
狗子」,被告雖回答有講過「狗子」但不是針對原告辱罵,
,然因該光碟錄音內容確實未錄到關於被告口出「狗子」之
話語,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口出「狗子」一詞,實難證
明。又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單憑兩造當時對話
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狗子」,是
原告主張上情,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狗子」之行為存在,遑論其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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