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阿砂鄭文賢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裁
判可資參照。蓋在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
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1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鄭阿砂、鄭文賢,已分別於民
國85年12月7日、102年10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當
事人能力,被告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參酌前開
說明,自無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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