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恆瑋
王正宏 律師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張皓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226元,及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
請三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止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聲請人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前三個月分別計收500元、600元、700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9年7月16
日止合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5,226元及計算至99年7
月16日止之利息15,170元,合計180,396元未還,(另違約
金4,000元未請求),請求判決(違約金捨棄後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80,396元,及其中本金自99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開運發財金匯款資料等為憑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清償,惟不知
確切數額,原告前曾寄送通知給被告,載明被告應繳之總金
額為155,886元,為何又變成本金165,226元,且被告另借款
之開運發財金80,000元部分,原告應有扣除手續費及收取利
息,惟原告又將未到期之分期付款部分計入本金,恐有利息
再生利息之疑問,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太高,造成被告無力負
擔,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寄重要通知函
一份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開運發財金匯款資料等為憑,被告雖質疑所積欠之金額
未明及開運發財金已預扣利息等情,惟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澄清後,被告對所積欠之信用卡本金為165,226元已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雖已主動將違約金捨棄,惟
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雖有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
國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
至1/1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
利率收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
族仍需負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
間之不公平,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
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
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
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
,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自99年間已陷
於給付不能,雖原告主動捨棄違約金,然苟仍以原約定之
利率年息19.99%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計五年期
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被告原負之債務由16
5,226元倍增為330,452元,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
,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
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在債權本金165,226元元,及自99年1月3日即未依約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