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鍾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鍾憲文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
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含本金十
三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利息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三
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
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
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七
十二元,逾期滯納金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
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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