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51號抗告人王有記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司法院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函內容,係檢送大法官94年12月23日第1276次會議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節本,通知抗告人其所為之釋憲聲請應不受理,核其性質上已與「證物」有間,且查系爭議事錄及函文分別係94年12月23日及95年1月3日作成,而前程序裁定終結之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11日及92年1月23日,系爭議事錄及函文縱屬證物,亦非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所謂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使用者有間,是抗告人聲請再審關於此一部分,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95年2月27日始以「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0010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係於92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且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2月7日起算,迄至同年3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92年3月8、9日均係休息日),抗告人關於此一事由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於該補充書狀內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包括證明係知悉在後,如係95年1月5日起知悉,至95年2月27日始提出聲請,仍未逾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關於此一部分,亦應逕認其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並未明文限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何時之前或後是否存在,原裁定認系爭議事錄及函文縱屬證物,亦非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原裁定理由未書明何等法律依據,和相對人在案中所謂「根據相關法律云云」,一樣理由不完備。(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之意旨,前裁定既無既判力,則抗告人之提出系爭議事錄及函文,自不受原裁定之拘束。(三)前裁定雖於92年2月6日送達,但因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應自92年2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最後1日正好是92年3月13日聲請再審之日,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完全合於規定,並無原裁定理由六所指的逾越時間的問題。(四)系爭議事錄及函文之發見,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之事由,足以作為進入實體判決之依據,為告知相對人此一事實,遂於補充書狀特別指出準用第274條之事由,沒有合不合法的問題。(五)聲請人於知悉系爭議事錄及函文時(95年1月5日)起,於法定時間內即於95年1月2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原裁定所指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問題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議事錄節本,僅係敘明抗告人之釋憲聲請,應不予受理,並非抗告人所爭執之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證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所謂之證物,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於95年2月27日於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查,抗告人所指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內,並未以任何其他裁判為其裁定基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