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9號聲請人 王有記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及本院90年10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 郭瑤琪 變更為吳澤成,此有95年1月25日華總一禮字第09510003732號總統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1日函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相對人向附設單位實驗林管理處茶園採購茶葉,有違採購法等情事。經該會以88年10月26日(88)工程金字第8817558號函復,略以上開茶葉取得屬該校內部單位事務,對外未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聲請人迭經陳情,經該會89年2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2603號及89年3月2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574號函復後,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89)工程願字第89009577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25日93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94年10月17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司法院於95年1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0157號函復(下簡稱司法院95年1月3日函)不受理,聲請人遂於95年1月23日以大法官不受理決議理由欄內說明,據以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
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2月27日以「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補充以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聲請,非但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說明。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院95年1月3日函內容,係檢送大法官94年12月23日第127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通知聲請人其所為之釋憲聲請應不受理,核其性質上已與「證物」有間,且查上開議事錄及函文分別係94年12月23日及95年1月3日作成,此分別有上開議事錄及函文在卷可按,而前程序裁定終結之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11日及92年1月23日,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依前揭之說明,上開議事錄及函文縱屬證物,亦非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所謂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使用者有間,是本件聲請關於此一部分,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始以「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開訴狀可稽,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92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最高行政法院卷可按,且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2月7日起算,迄至同年3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92年3月8、9日均係休息日),聲請人關於此一事由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該補充書狀內亦未依前揭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包括證明係知悉在後,如係95年1月5日起知悉,至95年2月27日始提出聲請,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關於此一部分,亦應逕認其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