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8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24日下午4、5時許」;第7列:「國光路附近」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國光路大買家量販店外」;第9列、第11列:「存摺、」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印章、」;第16列:「2時57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列:「匯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第17列:「乙○○」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被
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因貪圖小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