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罹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造成右側肢體殘障,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已無工作能力,均賴桃園縣政府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4千元殘障津貼度日,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37,672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因罹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造成右側肢體殘障,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已無工作能力,以桃園縣政府每月4千元殘障津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顯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