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551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然查,本件具保人陳報之送達處所,除「臺中市○○路○段○○○號23樓之1」住所地外,另經載明「桃園縣桃園市○○○路1段147號3樓」居所地,而聲請人祇向具保人住所地為送達,漏未向居所地送達,執難謂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保證責任。準此,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址居所再為送達,以茲慎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向具保人之居所地為送達,惟查該址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裁定似有誤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抗告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乙節,業據提出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為證,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誤。又者,抗告人經向具保人設在「臺中市○○路○段○○○號23樓之1」住所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居所地為送達通知,命其於97年11月20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等情,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98年度執抗字第3號執行卷宗可稽,核予具保人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記載內容相符,應認具保人已經合法通知履行保證責任無訛。準此,本院前因查無具保人居所地送達資料,而認未予合法通知,遂於98年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且,本件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履行保證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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