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所為97年度小上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訴狀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與再審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償還借款,再審聲請人有償還之意思,實不敢勞駕法院之繁法律令來約束債務人。再審相對人委外催收人動則謾罵威脅、造訪,再審聲請人尚能接受,然利用法令收取額外利益,實令人不能接受。希望法院能調解展延降息,以利雙贏。㈡9月2日訴外人 趙信龍 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
329號判決疏失,從農曆7月12日到今天,時時刻刻要拆再審聲請人之三樓透天房屋。從一開始,再審聲請人相信司法是正確,但得到是如此殘酷事實…有地的人拆屋,法院自認沒錯…但後果將是再審聲請人要去承擔,希望法院考量如此困境。
㈢判決沒有錯,法令也沒有錯,錯在再審聲請人為父親打傷害
官司,為父親打分割土地訴訟,自己笨手笨腳,不會賺錢,繳了三年多年息20%循環利息,沒錢繳了,賠掉聯徵信用資料,還要被再審相對人追償…解釋法令,自幼家貧,父母沒法讓子女就學深造.故法令條文…債務人沒有能力解釋。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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