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2)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蔡伸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給付 劉發枝 、乙○○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7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興安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視距、路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在前開路口,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中和街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興安路時,雙方見對方車輛時,煞避均已不及,丙○○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旋在前開路口,撞擊甲○○之機車後方,甲○○與乙○○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肩擦傷、雙手開放性傷口、擦傷等之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肺內出血、左側手掌心撕裂傷大於5公分合併左手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之傷害。詎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附記事項:若被告丙○○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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