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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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時8時20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右轉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上址,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丁○○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丁○○、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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