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起至85年1月8日止,前後多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6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85年1月8日下午5時許,為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0.04公克。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坦誠不諱,因認被告犯有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1月8日,經公訴人於85年1月9日開始偵查,於85年2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7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8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85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卷宗等卷宗及上開通緝書為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月8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1月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5年1月9日)起至通緝前1日(85年6月6日)止之期間4月29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2月15日)至法院繫屬日(85年2月1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7年12月6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