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KAD031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7日騎乘910─DUE號重型機車,於違規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通知聯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乙○○並未於97年6月27日在雲林斗南文昌路與建國二路口闖紅燈違規,且未收到舉發單,亦不應科以高額罰鍰,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闖紅燈,期限內繳納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裁罰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7日凌晨行經雲林縣斗南市○○○路與文昌路口闖紅燈,業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小隊隊長 莊文滄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同隊隊員即證人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雖甲○○○○○即證人 陳冠名 到庭結證稱:伊可以確認其子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查:本案證人陳冠名自承當日凌晨伊有飲酒,核與證人莊文滄、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冠名與受處分人復有父子至親關係,證詞難免迴護,證人陳冠名上開證詞,是否可採,殊值懷疑,而本案上開員警2人案發當時正在執行交通勤務,有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在卷可憑,對於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理應高於一般之道路使用人,渠等共同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情節應無可置疑,且2位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自無干冒偽證之重責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理。受處分人以其並無違規置辯,應無理由,惟原舉發機關係依受處分人之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街162之1號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未送達予本人,且查:本案受處分人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遽郵務機關竟逕以受處分人非現居地之台中市○區○○街162之1號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自非合法,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收受舉發單,而無從繳納罰鍰,即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更新受處分人應予到案日期之情形下,仍以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原來之應到案日期為由,遽處罰鍰5400元,應有未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