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08年2月14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業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費,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