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本院103年8月25日命伊補正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均未對伊合法送達,系爭事件尚未確定,原法院書記官竟於106年3月15日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處分駁回伊聲請撤銷系爭事件確定證明書,詎原審維持書記官所為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5號判例參照)。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裁定確定之時期,則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98條關於判決確定之規定。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不
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於102年6月1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860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
5至6頁,下稱860號卷),嗣經最高法院退回本院補正關於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三審命補正卷」影印卷第1至2頁,下稱434號卷)。而抗告人於「民事(51)陳報、請高院將卷宗退回最高裁判、請高院補正狀」所載謝謝律師事務所地址為「6thFloor,SouthernLifeCentre,8RiebeekStreetCapeTown8001,SouthAfrica」(見434號卷第5頁)。經本院以103年8月25日裁定命謝謝律師事務所應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之相關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見434號卷第22頁)。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我國駐開普敦辦事處代為送達前揭南非址,因無人認領,於103年3月9日由南非郵局加註「無人認領」章戳後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稿、駐開普敦辦事處104年3月13日函、本院送達證書、信封等件可憑(見434號卷第24、68至71頁),足見謝謝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謝諒獲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7日裁定對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為公示送達(見434號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亦有明文。謝謝律師事務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5年1月14日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公告且發生確定效力,因本院前已對謝謝律師事務所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謝謝律師事務所續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月29日在最高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0號影卷第29、32、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同年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嗣最高法院以謝謝律師事務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均於106年2月10日公告,各有該裁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考(見860號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因最高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前揭裁判於公告時即106年2月10日即告確定。又前揭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正本均無法送達抗告人,最高法院以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裁定命對之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續為公示送達,並於106年2月21日在最高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等節,亦有最高法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最高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公示送達證書足憑(見860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62至64頁),則上開裁定、判決於106年2月22日亦均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前揭裁判書均未合法送達,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書記官於106年3月15日付與系爭事件確定證明書,並處分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事件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維持書記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