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朱子斌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劉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1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00年11月30日,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是被上訴人指摘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應予延期辯論云云,自無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號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上開判決所命給付如經假執行,將致伊等事務所各項業務聯繫全部中斷,而蒙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如仍認得為假執行宣告,伊等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該擔保應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5200元,並應准以伊等在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款作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等語;並以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宣告主文第一項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另以備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所命擔保金額應定為50萬5200元,並應准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事件提存款為擔保。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如准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請妥適酌量所命供擔保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業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原法院依聲請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所命返還房屋部分如經假執行,伊等事務所業務對外聯繫將完全中斷,並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391條之規定,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恐將造成其「不能回復」之損害,始足當之。審酌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法律事務所營業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受假執行返還房屋,所造成業務聯繫不便或其他業務執行之不利益,或係為另覓其他地點營業所產生相關損失,衡情應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其先位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因而未同時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原審卷證可稽。從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准免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應定為50萬5200元,並應以伊等於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事件之提存款為擔保云云。然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款係上訴人依另案停止執行裁定(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有該提存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尚無從併供為本件免假執行之擔保。且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5萬3900元乙節,有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併參以原判決就返還房屋部分宣告假執行命供擔保之金額為61萬8000元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50萬5200元命供擔保云云,尚嫌過低,並酌定上訴人應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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