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寶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寶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游寶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緩字第2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復於104年間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確定在案(下稱第2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5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6月6日確定乙節(下稱第3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罪,本院審酌受刑人已犯3次
竊盜案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復經本院調取第2案、第3案全卷可知,受刑人於第2案竊取核桃1包、第3案竊取手套3雙,並非為維持基礎生活所需或因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所致,受刑人於第3案偵查中自陳竊取手套3雙而是為了給流浪漢用等語,於第2案、第3案亦均具狀自述平日有捐助他人行為等情,幫助他人固屬善行,若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為之,顯然並非可取行為,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尚有欠缺,未能審慎尊重他人之所有權,且第1案檢察官為緩起訴、第2案本院為有罪判決並宣告緩刑,業均考量受刑人本身罹有輕度視障,並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次子同住,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情形,給予受刑人多次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第2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第3案,足徵受刑人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第2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